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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瑞丰动力缸体有限公司与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滨新区大港东环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孙凤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瑞丰动力缸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城市新区泰山东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孟连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炜,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土诉人(原审被告):阳煤集团深州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西外环路西侧126号。
法定代表人:柳小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连会,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瑞丰动力缸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阳煤集团深州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深州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2)深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炜、郭毅兵、阳煤深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归属,瑞丰公司的前手阳煤深州公司系票据上记载的背书人,瑞丰公司有理由相信阳煤深州公司对本案诉争承兑汇票有处分权,其自阳煤深州公司处背书受让该承兑汇票的主观心态是善意的,瑞丰公司从阳煤深州公司处受让该承兑汇票,用以抵消阳煤深州公司欠其的等额债务,相当于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瑞丰公司受让该汇票,系基于双协商的结果,取得汇票的手段合法。因此,应认定瑞丰公司善意取得本案诉争的承兑汇票。安泰公司通过公示催告取得了除权判决,而除权判决的效力在于将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使安泰公司如同持有票据一样,被推定为当然的票据权利人,而无需再采取用其他的方式如票据的持有来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因此,除权判决只是赋予了失票人一种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而不是恢复其实质权利。本案中,瑞丰公司是在票据丧失以后、公示催告的公告发布之前善意取得票据,即使安泰公司取得了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仍属于善意取得的瑞丰公司。
关于本案诉争承兑汇票票据利益既票款的归属。由于瑞丰公司系善意取得票据,票据权利应属瑞丰公司所有,票据利益也应归瑞丰公司。本案中,瑞丰公司在善意受让涉案承兑汇票后,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合肥江淮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安泰公司申请了公示催告及挂失止付,致使该公司无法兑现其票据权利,从而将票据退回瑞丰公司并另行索回了相应货款,瑞丰公司也因而取得了向公示催告申请人安泰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安泰公司虽然尚未从付款人处取得相应的50万元票款,但因除权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其相应的权利系确定的,因除权判决获得利益也是肯定的,因此,只要除权判决尚未被撤销,即使安泰公司尚未获得票款,也不影响瑞丰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安泰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行抗辩,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并不适用于持票人瑞丰公司向其前手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安泰公司所称瑞丰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应视为对票据权利的放弃问题,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国内票据公示催告的期间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而涉案汇票的除权判决在公告期未满60日即已作出,瑞丰公司没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安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安泰公司所称瑞丰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违法,不能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问题,《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诫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本案中,瑞丰公司与阳煤深州公司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转让汇票与其抵顶债务的数额系双方协商确定,且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安泰公司的该项抗辩也不能成立,安泰公司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应承担《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的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综上,因瑞丰公司系在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前取得案涉汇票,此时案涉汇票并不存在权力上的瑕疵,故其无权依基础交易关系向其直接前手阳煤深州公司行使追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了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故瑞丰公司亦不能通过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是保护失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的,但不能以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剥夺和牺牲票据的流通顺畅,金融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为代价,显然这不是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更不是立法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因此,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对善意持票人瑞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救济和保护。故综合本院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瑞丰公司要求安泰公司支付50万元票据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对案由的确定及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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