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现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99号盛博商务楼1-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6910991Q。
法定代表人:杜现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河北现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发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发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杨杨、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784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隆尧县金盾银座1#、3#楼工程,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3078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
郭某某辩称,其不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应该由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宇一分公司)承担。施工当时其是河北广宇一分公司隆尧项目部执行经理,其职责为管理生产、材料采购、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队伍的安排。证明条系履行其职务行为而出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1月27日郭某某书写的证明条。原告称郭某某欠付其工程款130784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被告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欠款方应为河北一广宇分公司,其当时是河北广宇一分公司隆尧项目部执行经理,书写证明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2年7月1日河北广宇一分公司与愉景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广宇一分公司隆尧项目部与原告现发公司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被告郭某某提供了上述证据,涉案隆尧县书香府邸1#、3#楼工程是2012年7月1日承包人河北广宇一分公司和发包人愉景公司所签,后河北广宇一分公司隆尧项目部又将外墙干挂石材项目分包给现发公司,其只是项目部的代表,其向现发公司出具证明条是在履行的职务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日,愉景公司与河北广宇一分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北广宇一分公司承建隆尧县太行路南韩庄村北的书香府邸1#、3#楼工程。2013年8月13日河北广宇一分公司隆尧项目部与原告现发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河北广宇一分公司隆尧项目部代表郭某某在合同中签字,由现发公司承包了书香府邸西区1#、3#住宅楼商铺的外墙干挂石材项目,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单价、承包工期、质量要求、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7日,河北广宇一分公司隆尧项目部的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30784元的证明条。
本院认为,河北广宇一分公司隆尧项目部与原告现发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由现发公司承包了河北广宇一分公司在隆尧县书香府邸1#、3#楼工程的外墙干挂石材项目。河北广宇一分公司隆尧项目部代表郭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7日,郭某某又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在原、被告间产生,被告郭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非侵犯原告民事权益的相对人。原告因选定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现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杨 乐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李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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