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万隆国际大厦2号楼2单元20层。
法定代表人:赵渊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从奎,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垫付款26500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沃尔沃建筑设备河北省代理商,2011年8月16日,被告选择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租得沃尔沃EC290BLC挖掘机一台,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材料。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根据约定,在被告未按时偿还租金时,由原告代为偿还。合同及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为此原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为其持续垫付租金265001.19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李某某(承租人)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指定供应商原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沃尔沃EC290BLC挖掘机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亦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设备,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312000元,首期租金48718.28元,每期租金40181.62元,共36期,每月10日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李某某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其同意原告代为支付逾期租金本息,并同意以原告持有的存款或转账凭证作为确认代偿金额的依据。代偿后超过六十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代垫款项的,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承租设备。被告在履行《融资租赁协议》时未按期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自2014年7月起开始代被告李某某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12月共计垫付租金295594.18元(以扣除原告保证金的形式垫付租金),其中2014年7月30日垫付租金50295.86元,2014年8月29日垫付租金49612.35元(原告委托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29日垫付租金50178.34元,2014年10月31日垫付租金49681.28元,2014年11月28日垫付租金48236.65元,2014年12月31日垫付租金47589.7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挖掘机的购买方及出租方,根据被告李某某的选择向原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并出租给其使用,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将承租设备交付被告李某某使用,其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代被告垫付租金后,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已代被告垫付租金295594.18元,现原告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5001.19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265001.1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新英
审判员 张聪
审判员 郭俊光
书记员: 李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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