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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玛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吴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河北玛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玛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信息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安彦年,经理。
原审被告:吴某某。
原审被告:吴昌录。系吴某某之夫。
原审被告:刁洪达。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立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是追偿垫付款项,其与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确定管辖时不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而是应依据普通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第二条甲方权利第4项:“如乙方出现逾期,根据丙方平台交易规则,如丙方代乙方先行垫付清偿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则丙方可就其垫付的本息进行追偿,并向乙方主张借款到期日至乙方实际清偿日期间的逾期罚息。乙方承诺向丙方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根据本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某某在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安平县,故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第二条甲方权利第4项:“如乙方出现逾期,根据丙方平台交易规则,如丙方代乙方先行垫付清偿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则丙方可就其垫付的本息进行追偿,并向乙方主张借款到期日至乙方实际清偿日期间的逾期罚息。乙方承诺向丙方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根据本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某某在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安平县,故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刘俊凯
审判员:朱跃林
审判员:刘学敬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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