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柳林铺柳明街18号。
经营者:王曰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良,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区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开始,原告委托被告代原告加工鞋帮。随后原告将有关原料交付给被告进行加工。2018年8月12日,被告完成加工并通知原告拉走货物。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后,将所有货物装车驶离。在原告员工返运途中,被告无理取闹,以原告未结清其加工费为由对原告车辆及车上全部货物(鞋帮19440双)强行进行扣留。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仍坚持扣押原告车辆及货物,原告工作人员遂在报警后离开。目前,原告所有车辆及车上全部货物仍有被告非法占有,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车上全部货物,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诉争车辆冀A×××××货车,所有人系杨风辰,河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驳回河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祝安
书记员: 曹润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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