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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窝洛沽支行与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窝洛沽支行(原名称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洛沽信用社),住所地玉某县窝洛沽镇沽一会村。代表人:刘中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玉某县。特别授权。被告: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住所地玉某县窝洛沽镇邵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某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陆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某县,系被告朱某某之妻,现下落不明。被告: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某县窝洛沽镇西定府庄村。法定代表人:尹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尹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被告:张兰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被告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尹东、张兰芹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窝洛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9.425‰计算,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425‰的1.5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陆淑凤、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尹东、张兰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人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洛沽信用社,借款人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保证人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贷款月利率9.425‰。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贷款方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被告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朱某某并作为被告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法定代表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陆淑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尹东、张兰芹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利率我们能够承受,罚息利率太高,合同贷款利率10%的罚息利率我们能够承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贷款人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洛沽信用社,借款人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保证人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贷款月利率9.425‰,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内容略)。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银行账户汇入60万元,同时收回旧贷款6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2045.08元。后被告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朱永明在“企业法人等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我愿意以我的个人资产为此笔借款担保,如此笔借款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不能偿还,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淑凤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表示对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在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窝洛沽信用社贷款60万元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尹东、被告张兰芹二人在“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表示: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于2016年6月17日向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洛沽信用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60万元,此笔借款由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尹东、张兰芹作为担保企业的法人及股东,愿意以我的个人资产为此笔借款担保,如此笔借款到期,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不能偿还,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17日,经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洛沽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窝洛沽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窝洛沽支行与被告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朱某某、陆淑凤、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尹东、张兰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窝洛沽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被告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尹东、张兰芹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并作为被告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陆淑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玉某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应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拖欠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某某、陆淑凤、尹东、张兰芹出具书面同意保证担保承诺及同意借款意见书,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陆淑凤、尹东、张兰芹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并作为被告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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