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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板桥支行与党学君、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板桥支行(原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板桥信用社),住所地玉某县杨家板桥镇于家桥村南。代表人杨晓华,系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褚玉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杨家板桥信用社员工,住玉某县,特别授权。被告:党学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某县。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被告:果占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原告玉某农商银行杨家板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党学君偿还借款194749.32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果占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板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家板桥信用社)与被告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杨家板桥信用社,借款人为党学君,保证人为张某某、果占武,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4日,贷款月利率10.266667‰。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党学君已偿还借款本金5250.68元,尚欠借款本金194749.32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党学君由被告张某某、果占武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刘宝杰、张丹丹、刘宝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同意借款意见书三份,证明刘宝生、党学君系夫妻,刘宝生同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张丹丹、果占武系夫妻,刘宝杰、张某某系夫妻,刘宝生、张丹丹、刘宝杰君同意为党学君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党学君辩称,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不认可。被告张某某、果占武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杨家板桥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党学君及张某某、果占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杨家板桥信用社,借款人为党学君,保证人为张某某、果占武,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4日,贷款月利率10.266667‰。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内容略)。借款到期后,被告党学君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94749.32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48386.11元。被告张某某、果占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3月17日杨家板桥信用社名称依法变更为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板桥支行,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板桥支行(以下简称玉某农商银行杨家板桥支行)与被告党学君、张某某、果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玉民,被告党学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果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杨家板桥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党学君及张某某、果占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党学君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杨家板桥信用社依法更名为原告现名称,被告党学君理应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94749.32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48386.11元及自2107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果占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果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学君偿还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板桥支行借款本金194749.32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107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为48386.11元,并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起给付至借款本金194749.32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果占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5965元,由被告党学君负担,被告张某某、果占武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召民
审判员  梁 莉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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