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主要负责人:曹振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某县。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某县。被告:谢立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某县。被告:玉某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孟江,经理。
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谢立君、玉某县振兴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套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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