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万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某县。被告:马振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东,经理。被告:尹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某县。被告:张兰芹,女,1958年7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徐某某、马振凤、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尹东、张兰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魁、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并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凤、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尹东、张兰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马振凤、尹东、张兰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与被告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抵押人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担保人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贷款年利率11.31%,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利息从未支付,此举已明确违反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借款人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的股东徐某某、马振凤和担保人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尹东、张兰芹均出具了“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徐某某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振凤、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尹东、张兰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申请原因借新还旧;同日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的股东徐某某、马振凤和被告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尹东、张兰芹为原告出具“公司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由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同时由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公司的股东,愿以个人财产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与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玉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抵押人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保证人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9.42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一、违约责任(一)甲方的违约……3.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二、违约补救措施出现上述第(一)至(五)项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股东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振凤、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尹东、张兰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徐某某、马振凤、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尹东、张兰芹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玉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从2016年9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马振凤、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尹东、张兰芹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320元,由被告玉某县冀丰橡胶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徐某某、马振凤、玉某县万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尹东、张兰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