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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95号中道大厦A座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亮、樊丽茹,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跃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宣判前,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以三方协商一致,已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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