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许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循环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新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亮,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被执行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账号91×××04)内的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并停止对该银行存款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邯郸一建执行一案,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2017)冀013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法院冻结的第三人(被执行人)邯郸一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账号91×××04)内的存款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在原告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属于三方监管,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挪作他用,亦不能用于本案的执行。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邯郸一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人即建设单位,第三人作为承包人即施工单位。第三人承包建设原告的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44758405元。该合同于同年6月25日经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同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丙方)根据《河北省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冀建市〔2014〕19号,以下称《预储金管理办法》)和《肥乡县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实施细则》(肥住建字〔2016〕29号,以下称《预储金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签订了《肥乡县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丙方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办理批量代发工资业务”;第三人(甲方)需按工程建设项目在丙方开立工资预储金账户,用于办理本项目代发款项的资金清算,该账户仅限办理该项目工资代发业务,在解除监管前,不得用于其他款项的核算等。为此,第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开立银行账户(账号91×××04),原告将179万元的农民工预储金转入该账户。根据《预储金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预储金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开设预储金账户,由建设单位在该账户缴存、专项用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预储金是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缴存数额计入到位的建设资金,未缴存或未按规定额度缴存预储金的项目,视同建设资金不到位,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预储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场施工前,与建设单位、预储金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开设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实行全员劳务实名制管理,在各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编制施工现场(包括本企业直接用工和劳务分包企业用工)所有劳务人员的用工登记表、考勤表(工作量确认表)和工资表,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的用工情况。《预储金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预储金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开户银行解除监管前,只能用于向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划拨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可按不少于合同总价的4%划转。《预储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必须按月足额通过银行发放,不得以其他方式发放。工资表经现场公示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后,由施工总承包企业每月定期提交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银行根据加盖施工总承包企业公章(不得以分公司、项目部等其他印章替代)的工资表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认文件,直接从预储金账户向农民工个人账户如数划转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划转金额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安装业发票。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第(八)项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中也规定: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报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建立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长效机制的意见》(冀政办〔2013〕34号)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建设的意见》(冀办字〔2014〕3号)文件同样规定,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制度。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是由建设单位即原告公司在银行交存,专项用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由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价款中的工人工资部分一次性或分阶段划入该账户。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由建设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银行三方共同监管,专项用于支付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因此,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应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挪作他用,亦不能用于本案的执行。二、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1、法院执行裁定以原告未提供《预储金缴费通知书》、《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缴存证明书》等以及预储金账户内有其他人汇入大额资金为由,驳回原告案外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解决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问题长效机制的意见》(冀办字〔2013〕34号文件)、《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建设的意见》(冀办字〔2014〕3号文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冀建市〔2014〕19号文件)、《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实施细则》(邯建办〔2015〕125号文件)、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肥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肥乡县总工会《肥乡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实施细则》(肥建字〔2016〕29号文件)等规范性文件,已经能够证明法院执行冻结的银行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2)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第三人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三方签订的《肥乡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特别是邯郸市肥乡区(原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此出具的《证明》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为此出具的《证明》以及该行的两份收款凭证,已经能够证实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两笔存款(179万元和89.5万元)完全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工程经过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工程价款为44758405元。为此,原告根据《河北省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预储金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开户银行解除监管前,只能用于向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划拨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可按不少于合同总价的4%划转”之规定,按照合同价款的4%(44758405元*4%=179万元)交纳179万元;第三人根据《邯郸市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关于“施工企业按照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1%比例缴纳,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未解决的,按照2%比例收取。”之规定,按照2%(44758405元*2%=895000元)缴纳89.5万元(即邹某缴纳)。因此,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两笔存款本身就是原告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原告已经列举了大量的证据和相关文件证实了该存款的性质,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却以原告没有提交《预储金缴费通知书》、《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缴存证明书》等以及预储金账户内有其他人汇入大额资金,并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执行豁免为由,驳回原告案外人异议,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举证案件事实结果,却仍要原告将之前的所谓通知书等材料提交,而之前的通知书等程序性材料属于肥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查的范围,本不应由法院审查。原告现有以上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在申请执行人以及法院均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原告再提交事实结果之前的程序性材料没有法律依据。2、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该银行存款在金融机构登记的是第三人的名称,但是该账户的开设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是原告和第三人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三方签订《肥乡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之后,由第三人开设的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的银行账户。此在该协议的前言部分已经明确约定了是“根据《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冀建市〔2014〕19号文件)、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肥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肥乡县总工会《肥乡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实施细则》(肥建字〔2016〕29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就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业务达成如下协议”。因此,法院将三方协议开设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银行账户等同于一般银行账户并适用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法院冻结的该项银行账户内存款属于原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在该账户缴存的专项用于施工总承包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该资金属于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银行三方共同监管,专项用于肥乡县玉桂园小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挪作他用,且不能执行。在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之前,虽然是该资金在被执行人第三人名下,但该资金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第三人所有,不能用于本案的执行。因此,如若按照法院的执行措施执行,必将违反上述文件的规定,也会造成原告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无法保障,造成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同时也势必造成新的社会问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原告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方辩称:1.原告所提的账户并非是农民工预储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并非预储金,按照原告提交的开设预储金账户的办法,应向建设局、人力资源部门进行备案,但至今该账户未进行该系列的备案,且按照原告提交的与邮政银行签订的三方协议,缴纳预储金应凭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通知书缴纳,但原告至今未提交,而且在事实上可以标明该账户除了有原告转入的款项外,仍有一个自然人向该账户转款,综上,可以得出该账户并非专用账户;2.原告对该账户没有实体权利,该账户在本案第三人名下,可以认定为第三人的存款,即使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原告已经在该项目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工程款。无论以后第三人是非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均不用原告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不存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不得查封的情形,亦不存在第31条应当解除查封的清形。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赵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3、赵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4、国务院文件〔2016〕1号文件;5、河北省政府〔2013〕34号文件;6、河北省委〔2014〕3号文件;7、河北省三部门〔2014〕19号文件;8、邯郸市三部门〔2015〕125号文件;9、肥乡县三部门〔2016〕29号文件;4-9号证据,欲证明法院冻结的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得他用,不得执行。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施工方,工程总价款为44758405元;11、委托代发工资协议,欲证明冻结的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该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12、2017年1月19日邮储银行肥乡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邯郸一建在该行开设的账号:91×××04,是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中三方(邯郸一建、玉某某公司、邮储银行肥乡支行)监管账户;13、2017年3月31日肥乡区住建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邯郸一建在邮储银行肥乡支行的结算账户共收到农民工预储金款项两笔:2016年7月11日,收款金额179万元;2016年8月1日,收款金额895000元。14、邮储银行肥乡县支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及流水,证明玉某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邯郸一建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91×××04)转入179万元、邹某于2016年8月1日转入89.5万元。被告方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9质证称该6份证据仅能证明国家相关部门对建筑行业规范使用建设资金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了使建设单位规范使用资金,防止其滥用资金,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其他主体合法债权的实现;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查封的账户为预储金账户,因成为预储金账户必须经过备案;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4-9的规范性文件,预储金账户需向三个部门备案,并不是只向住建局备案,而且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本案查封账户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从该证明时间无法证实本院查封时该账户已备案成为预储金账户;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几份证据有自然人邹某向本案查封的账户转款,该事实证明该账户并非原告所称的预储金专用账户。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邯郸一建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肥乡县玉桂园住宅小区3#、6#、9#楼及地下车库,合同工期从2016年6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11月2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44758405元。关于劳务人员工资双方约定:发包人要监督承包人按月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如承包人拖欠劳务人员工资时,发包人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关于进度款约定:按每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该合同于2016年6月25日经肥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2016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丙方)签订肥乡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丙方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办理批量代发工资业务”;甲方需按工程建设项目在丙方开立工资预储金账户,用于办理本项目代发款项的资金清算,该账户仅限办理该项目工资代发业务,在解除监管前,不得用于其他款项的核算。由乙方划转到预储金账户资金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甲方应据实计入工程款结算,并按划转预储金金额及时向乙方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关于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乙方负责向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的施工合同、协议等证明资料,由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算并出具《预储金缴费通知单》作为缴存预储金凭据。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第三人邯郸一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91×××04)转入179万元,2016年8月1日邹某向该账户转入895000元。另查明,中盛公司与邯郸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13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中盛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冀0133执370号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冀0133执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邯郸一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肥乡支行的存款400万元,实冻结2685000元。案外人玉某某公司(本案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013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玉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玉某某公司对裁定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河北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中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第三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一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树山、宋静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第三条关于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中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说,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行备案制度。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河北省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冀建市〔2014〕19号文件即《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管理办法》(以下称《预储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场施工前,与建设单位、预储金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开设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实行全员劳务实名制管理,在各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编制施工现场(包括本企业直接用工和劳务分包企业用工)所有劳务人员的用工登记表、考勤表和工资表,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的用工情况。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施工现场劳务人员的名单、工资表及为农民工开设的个人工资账户等情况。另外,原告、第三人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签订的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向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的施工合同、协议等证明资料,由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算并出具《预储金缴费通知单》作为缴存预储金凭据。原告并未提供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储金缴费通知单》;另外该协议中并未显示第三人邯郸一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所开设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号。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依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179万元转入第三人名下账户后,原告对该笔款项不再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在执行案件中邯郸一建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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