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95号中道大厦A座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山,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亮、樊丽茹,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跃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龙、第三人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宣判前,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以三方协商一致,已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马志霞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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