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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市第十九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北平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734353892A。
法定代表人:康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发,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市第十九中学,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隆兴西路39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2401895722R。
法定代表人:闫智胜,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红,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定市第十九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发,被告保定市第十九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436451.19元;2、支付欠款付清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为414196.6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同保定市竞秀区第十九中学(被告,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合同书》,乙方为甲方修建室外运动场地塑胶跑道基础及周边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工料承包”。承包额为2268000元。开工日期定为:2015年8月26日;工期为:60天,合同约定:“遇图纸不符或变动增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审计后为准”。工程为全部垫资,竣工后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按时开工。为甲方修建室外运动场地塑胶跑道基础及周边硬化工程,2015年10月26日经保定市科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督站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审定后,交由河北康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2436451.19元,双方无任何争议,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2436451.19元及利息414196.67元共计2850647.86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市第十九中学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和河北康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利息起算有异议,应当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的第二天开始计息即2017年11月29日,而应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保定市第十九中学(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保定市第十九中学室外运动场地塑胶跑道基础及周边硬化工程。工程地点:保定市第十九中学;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室外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遇图纸不符或变动增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审计后为准;承包方式:工料承包;工程造价:2268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全部垫资,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甲方滞留2万元作为工程维修费,维修期一年,期满付给乙方,其他工程款全部付清;工期:乙方进场之日起,60天内全部竣工。同时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正式进场施工,2015年10月26日竣工,竣工当日原、被告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对竣工面积(塑胶跑道、篮球场及连接面地基4339.34㎡、周边硬化4946.15㎡、人工草皮地基2583.16m2)、竣工日期、质量评定及验收结论进行了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保定市竞秀区审计局委托河北康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保定市第十九中学运动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7年11月28日,河北康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保定市第十九中学运动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康瑞基(审)字第【2017】078号),该报告审定工程金额为2436451.19元。原告以此审核报告为依据,当庭主张审定金额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至起诉之日2018年9月5日止共计102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同期贷款利率5.9%计算为410887.18元(243645.19×5.9%÷360天×1029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项目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并根据河北康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保定市第十九中学运动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36451.19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在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未能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逾期给付利息应自2017年11月28日审核报告出具次日起算,本院认为,审核报告是对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并未变更过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时间,故被告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时间应为工程竣工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第十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36451.19元,逾期利息410887.18元,共计2847338.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3元,由被告保定市第十九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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