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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某某、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城内东升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福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闸,公司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陌南镇。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陌南镇。

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某某、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昌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和齐某某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毕某某、齐某某与原陌南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毕某某即日向陌南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率月息10.95‰;齐某某为毕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陌南信用社向毕某某提供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毕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偿还贷款人利息689.85元,于2007年9月20日偿还贷款人利息1001.4元,于2007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人利息996.45元,于2008年3月20日偿还贷款人利息996.45元,于2008年6月16日偿还贷款人利息952.65元。2009年4月9日,陌南信用社向毕某某和齐某某催收所欠款项,二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1年4月12日,陌南信用社与毕某某及齐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毕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陌南信用社偿还本金30000元,齐某某自愿对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计划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1日,被告毕某某偿还贷款人本金3000元。
2014年6月19日,河北银监局作出关于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原告开业,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毕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原告放弃放弃要求被告齐某某继续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献农信高保借字(2007)第159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为2377435的借款借据、还款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冀银监复(2014)153号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毕某某、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陌南信用社与毕某某、齐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是对2007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设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还款协议内容全面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毕某某偿还欠款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债务人于2013年9月11日还款3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还款3000元,故被告债务数额应扣除6000元,实欠原告债务为24000元;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及利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侵犯第三人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齐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共计人民币24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2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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