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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城内东升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福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闸,公司不良资产清收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韩村乡。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韩村乡。

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与原韩村信用社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即日向韩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65‰;李某某为李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韩村信用社向李某某提供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偿还贷款人利息745.5元,于2007年9月17日偿还贷款人利息979.8元。原韩村信用社于2008年5月3日、2010年8月14日、2012年8月13日、2014年8月12日向李某某和李某某催收所欠款项,二被告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款项。至2016年1月19日利息共计47509.65元。
2014年6月19日,河北银监局作出关于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原告开业,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韩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7509.65元(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青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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