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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秦某某星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姚娟(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
支璐
秦某某星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
娄可琴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新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肖明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星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娄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可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张岩,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星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通某公司)、内蒙古新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重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支璐和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新舜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星海通某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星海通某公司、新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银源99号”船16151吨煤炭的实际买方并因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本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承接了被上诉人销售给新舜公司的“银源99号”船装载的16151吨煤炭(以下简称“银源99号”)为由,认定上诉人即为煤炭购销合同的实际买方,并因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
依循着一审法院的这一思维逻辑,谁实际承接了银源99号,谁就是实际买方,谁就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案中,银源99号最终是由青岛热电厂承接,则应当由青岛热电厂给付货款。
事实上,青岛热电厂已经将银源99号煤炭的货款给付了被上诉人。
在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银源99号煤炭货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却无视客观事实,仍然认定上诉人为实际买方,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的结果无疑是让被上诉人一船煤卖两次、获得双份的货款,显然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关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函属于一般保证性质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
2012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与新舜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为保证新舜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同日,即2012年1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函,承诺若新舜到期不能付清货款,则上诉人在七日内付清。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该函件的真实意思就是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且,该函件,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般保证担保。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却没有表述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是武断的、是极其粗暴的。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船运费20万元,是错误的。
上诉人全额给付了桦甸市泰航船务有限公司银源99号船484530元运费,有银行转账凭证、桦甸市泰航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而被上诉人关于其给付银源99号船20万元运费的证据是不成立的:其一,那张个人对个人的10万元转账凭证,根本不能证明该10万元是支付给了泰航船务公司,更不能证明该10万元是支付的银源99号船运费。
其二,泰航船务公司出具的函,一则,该函真伪不明;二则,从该函所载内容看,船务公司收到20万元运费是被上诉人“安排”的,而非被上诉人“给付”的。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了银源99号船运费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银源99号运费的承担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约定,特别是,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银源99号船运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船运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退一万步说,就按照一审判决的思维逻辑,上诉人因承接了银源99号而应当给付货款,但是,关于如何付款、违约责任承担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约定,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也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作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判决,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客观上成为了侵蚀国有资产非法行为的帮凶。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恳请二审法院,秉公执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星海通某公司与新舜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应煤炭,数量以秦某某港水尺数为准,港口平仓价为550元,并约定新舜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012年11月21日河北金属公司又向星海通某公司出具函,向其承诺,如新舜公司不能在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货款,河北金属公司在7日内付清货款并承担同期同类银行四倍的逾期付款利息。
合同签订之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星海通某公司将16151吨煤炭交给承运人桦甸市泰航船务有限公司,并支付了部分运费20万元,该煤炭由泰航船务运至青岛港后,河北金属公司承接了该16151吨煤炭,河北金属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及航运费20万元。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河北金属公司的所主张2012年11月21日所出具的函为一般保证性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河北金属公司负有给付星海通某16151吨煤炭货款义务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星海与新舜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及河北金属公司向星海出具该函后,2012年11月23日星海与承运人桦甸市泰航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2012年11月29日星海公司在秦某某港将16151吨煤炭交给承运人桦甸市泰航船务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日星海公司向承运人桦甸市泰航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航运费200000元整,2012年11月30河北金属公司支付给泰航船务有限公司银源99号船舶航运费284530,银源99号船舶到达青岛港后,2012年11月30日河北金属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就银源99号16151吨煤炭签订港口作业合同,支付给该公司煤炭港口作业费395699.5元,银源99号船舶所承运的16151吨煤炭交付给河北金属有限公司。
庭审中河北金属公司认可银源99号船舶所运16151吨煤炭到达青岛港后所有权归其所有。
2、本案中虽然是星海公司与新瞬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河北金属公司承接了星海公司供应的煤炭,河北金属公司作为煤炭采购合同中的实际买方并出具函,承诺向星海公司支付货款。
同时,在河北金属公司收到银元99号承运的16151吨煤炭后新舜公司也予以认可,并对该笔煤炭的数量、单价及价款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2011年11月21日河北金属公司向星海公司出具的函,载明内容足以证实河北物流公司与星海通某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河北金属公司未在其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河北金属公司应当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星海公司利息。
三、河北金属公司应给付星海公司支付的航运费20万元。
按照星海公司与新舜公司所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星海公司负责办理装船手续,所产生的船运费、装卸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金属公司实际上是作为承接星海公司所供煤炭的需方,同时在河北金属公司提供的航运方泰航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84530元的发票,该款项中河北金属公司仅支付了284530元,包含星海公司所支付的20万元航运费,故河北金属公司应给付星海公司所支付的航运费20万元。
四、河北金属公司主张的银源99号煤炭已经以星海公司的名义供应到青岛电厂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河北金属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星海通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北金属公司给付购煤款9046336.61元、港杂费2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金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星海通某公司作为(供方)、与新舜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煤炭品种为晋混1号,装船港为秦港二公司,到达港为青岛,数量为15000吨,港口平仓价555元/吨,合同总价8325000元;供方负责办理装船手续,签订租船合同,所产生的船运费、装卸费、滞期费、港杂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装船平仓后,根据装船数量、质检报告,计算出单价双方进行结算,需方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向供方支付至煤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付款前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还对煤炭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21日,河北金属公司向星海通某公司出具一份函,载明:“贵公司与内蒙古新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煤炭合同(合同共计约3.8万吨煤炭)。
内蒙古新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12月10日付清所有货款。
若内蒙古新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付清货款,我公司在7日内付清货款。
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我公司承担,利息为银行公布值的四倍”。
2012年11月23日星海通某公司与承运人桦甸市泰航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2012年11月29日星海通某公司将其所有的16151吨煤炭在秦某某港交给承运人桦甸市泰航船务有限公司装载于银源99号船舶,运往青岛港,收货人为河北金属公司。
河北金属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给泰航船务有限公司银源99号船舶航运费284530,2012年12月3日桦甸市泰航船务有限公司收到星海通某公司支付的航运费200000元整,2012年12月3日新舜公司为星海通某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9046336.61元。
2012年12月10日泰航船务有限公司为河北金属公司出具金额为484530元银元99号船煤炭运费发票。
银源99号船舶到达青岛港后,2012年11月30日河北金属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就银源99号16151吨煤炭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给该公司银源99号煤炭港口作业费395699.5元。
另查,根据河北金属公司当庭陈述:河北金属公司与赵元任法定代表人的秦某某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河北金属公司提供购买资金提供发票,华盛负责采购煤炭,煤炭直接供给河北金属公司。
因该公司与青岛热电厂存在供煤协议,通过赵元介绍王军与星海通某公司协商为河北金属公司供应煤炭事宜,由赵元操作以内蒙古新舜公司的名义签订本案诉争的《煤炭采购合同》。
银源99号船舶到达青岛港后,该公司与青岛热电厂的供煤合同未能履行,秦某某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张嵩以河北金属公司的名义将银源99号运载的16151吨煤炭在青岛港提走并销售。
根据星海通某公司当庭陈述,星海通某公司和秦某某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也存在煤炭业务合作关系,签订协议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燃气总公司供应煤炭,由星海通某公司提供购煤所需资金,华盛负责采购煤炭,煤款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燃气总公司与星海通某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对双方争议的16151吨煤炭,从海上运输及到港储存,均认可系煤炭的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应为双方争议煤炭的实际购买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的煤炭后,未给付煤炭款,应属违约行为。
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函,虽属为新舜公司的货款给付进行担保,但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舜公司虽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新舜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函应属给付货款的承诺,并非上诉人主张的系一般保证。
关于20万元的船运费给付问题,星海通某公司与新舜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船运费等由买受人承担,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支付了20万元船运费,并由船运公司出具了证明,船运公司将包括上述20万元的船运费发票484530元,全部开具给了上诉人,因此,对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支付的20万元船运费,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予给付。
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与华盛公司就向青岛开发区热电厂供应煤炭签订过合作协议,约定由星海通某公司出资,华盛公司具体操作,并负责采购煤炭,扣除成本后星海通某公司每吨应得60元的投资回报。
现通过本院调取青岛港公安局的询(讯)问笔录能够证实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元及职员张嵩利用私刻的公章提取了涉案的煤炭,并部分供给了青岛开发区热电厂,履行了星海通某公司与热电厂的合同,青岛港公安局对赵元、张嵩已立案侦查。
但公安部门未认定星海通某公司涉嫌共同犯罪,因此,星海通某公司与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之间、星海通某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元、职员张嵩利用假公章骗取煤炭的行为均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欠付煤炭款的利息给付问题,星海通某公司与河北金属公司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未及时给付购煤款,系赵元、张蒿将属于上诉人的煤炭利用假公章将煤炭提走及处理,原审仍按星海通某公司与内蒙古新舜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判令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承担欠付货款4倍的银行贷款利息显属不当,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河北金属公司承担欠付货款按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过高,应调整为河北金属公司应对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为宜。
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以星海通某公司在该煤炭交易中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未提交公安部门的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因此,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过高,应予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重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重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秦某某星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9046336.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5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3元,均由上诉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对双方争议的16151吨煤炭,从海上运输及到港储存,均认可系煤炭的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应为双方争议煤炭的实际购买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的煤炭后,未给付煤炭款,应属违约行为。
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函,虽属为新舜公司的货款给付进行担保,但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舜公司虽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系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新舜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函应属给付货款的承诺,并非上诉人主张的系一般保证。
关于20万元的船运费给付问题,星海通某公司与新舜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船运费等由买受人承担,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支付了20万元船运费,并由船运公司出具了证明,船运公司将包括上述20万元的船运费发票484530元,全部开具给了上诉人,因此,对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支付的20万元船运费,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予给付。
被上诉人星海通某公司与华盛公司就向青岛开发区热电厂供应煤炭签订过合作协议,约定由星海通某公司出资,华盛公司具体操作,并负责采购煤炭,扣除成本后星海通某公司每吨应得60元的投资回报。
现通过本院调取青岛港公安局的询(讯)问笔录能够证实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元及职员张嵩利用私刻的公章提取了涉案的煤炭,并部分供给了青岛开发区热电厂,履行了星海通某公司与热电厂的合同,青岛港公安局对赵元、张嵩已立案侦查。
但公安部门未认定星海通某公司涉嫌共同犯罪,因此,星海通某公司与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之间、星海通某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及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元、职员张嵩利用假公章骗取煤炭的行为均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欠付煤炭款的利息给付问题,星海通某公司与河北金属公司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未及时给付购煤款,系赵元、张蒿将属于上诉人的煤炭利用假公章将煤炭提走及处理,原审仍按星海通某公司与内蒙古新舜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判令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承担欠付货款4倍的银行贷款利息显属不当,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河北金属公司承担欠付货款按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过高,应调整为河北金属公司应对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为宜。
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以星海通某公司在该煤炭交易中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未提交公安部门的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因此,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河北金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过高,应予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重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重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秦某某星海通某贸易有限公司9046336.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5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3元,均由上诉人河北物流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蓬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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