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刘占龙
钱某某
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
委托代理人刘占龙。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钱某某劳动合同一案中,原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4.5元,由原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4.5元,由原告河北爱莱特啤酒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焦志华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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