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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5533189917
住所地:平山县冶河东路(县标东)
法定代表人史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704094-7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柏坡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李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县供热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平山县财政局委托石家庄红帆拍卖有限公司对社会公开拍卖原平山县桥西供热站土地,原告参加竞买并购得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向石家庄红帆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12000元,购买该土地后向平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交纳土地处置款20296500元;向平山县地税局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契税811860元;共支付费用21320360元。2013年9月13日平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平国用(2013)第35-36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13486.05平方米。原告在利用该土地进行“滨河雅园”住宅区的开发建设中发现,被告供热管网及设施仍占用原告土地,该位置系滨河雅园开发的地下车库区,现该供热管网仍在使用中。2016年7月,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勘测滨河雅园管道所占土地面积1540.9平方米。2016年10月12日,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1、滨河雅园东北角开挖的土坑下有供热管道,该供热管道上旧有两个检查井。坑内供热管道从道路北侧接进向东接出到冶河丽景小区,为冶河丽景小区提供供热。两个检查井距离1.5米,检查井底部为水泥结构,上部为红砖和水泥砖砌成。2、现滨河雅园东北角开挖的土坑是为滨河雅园供热施工。3、滨河雅园地下车库挖出的东外墙呈东南-西北斜向,距最南边的检查井约2米。”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滨河雅园总规划设计图,证明原供热站所占的地下区域均在原告原规划的车库规划区域范围内;提供了河北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滨河雅园地下车库车位成本核算书,用于证明每个车位平均面积为27.59㎡,成本价为46429.3元。提供了滨河雅园地下车位、车库统计表,以及本公司与刘栋、王静静、胡和平、栾永武、史文山、齐鹏勇、安彦红、温鹏飞、齐二英、姜帆、马经林、曹春雷签订的《购买停车位、库协议》及车库收款收据11份,用于证明滨河雅园车位(库)平均价格为105547.54元。
另查明,原告所购土地使用权原为平山县桥西供热站使用,平山县桥西供热站撤销后,其职能由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替代并行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燕某公司土地使用证、平山县桥西供热站土地处置款收据、契税票据、拍卖佣金票据、中冀岩土工程公司测绘图、河北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下车库车位成本核算表、购买停车位(库)协议、交款收据、民事判决书、滨河雅园总规划设计图、被告提交的请示、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公开拍卖取得了原平山县桥西供热站土地,并依法领取了平国用(2013)第35-36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在使用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发现地下有桥西供热站遗留的供热管网和设施,且根据庭审调查和现场勘验说明,该供热管网和设施已由被告承接并在继续使用中。被告在答辩中称,“前桥西供热站的遗留物,已废弃,不属被告所有,被告也未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建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原告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在于开发利用,但被告却占用其地下使用权继续进行城镇供热,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合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提供的河北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滨河雅园地下车库车位成本核算书,及河北中冀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勘测所做的滨河雅园管道所占土地面积,虽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但被告既不承认使用桥西供热站的遗留供热管网和设施,又不申请对管网所占土地面积及车位成本核算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作为赔偿依据使用。被告平山县供热公司给原告燕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原告购买该诉争土地所支付的费用和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未能获取的收益。原告购买该诉争土地所支付的费用为:购买土地费用÷土地使用总面积×被侵权土地面积,即:(20296500元+811860元+212000元)÷13486.05平方米×1540.9平方米=2436039元。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未能获取的收益损失为:被侵权土地面积÷每个车位面积×每个车位平均利润;即:1540.9平方米÷27.59平方米=55.85(个)计为55个车库(位)。55个×(105547.54元-46429.3元)=325150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56875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0元,由被告平山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齐金虎 陪审员 付亚楠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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