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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卢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房青玉(河北石家庄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卢某
郝胜奇
刘新维(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
冯培礼(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赵高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青玉,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
被告(反诉原告)郝胜奇。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新维、冯培礼,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卢某、郝胜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青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郝胜奇及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培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协议书及已支取劳务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工程量清单,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工程量清单由承建单位金惠花苑工程项目部及其监理人员根据施工进度核算后出具,应予采信。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书中对劳务费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取劳务费,故被告(反诉原告)多支取部分的劳务费应予返还。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损失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其中劳务费,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计算方法,应按约定计算;损失部分,被告(反诉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工程量清单、误工时间计算表,未提供其他有关造成损失原因及误工原因的证据予以证明;保证金,虽然在施工协议书中有约定,但原告(反诉被告)否认收取,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交纳保证金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卢某、郝胜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128292.6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卢某、郝胜奇对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费1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卢某、郝胜奇负担4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协议书及已支取劳务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工程量清单,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工程量清单由承建单位金惠花苑工程项目部及其监理人员根据施工进度核算后出具,应予采信。原、被告在施工协议书中对劳务费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取劳务费,故被告(反诉原告)多支取部分的劳务费应予返还。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损失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其中劳务费,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计算方法,应按约定计算;损失部分,被告(反诉原告)仅提供了其单方工程量清单、误工时间计算表,未提供其他有关造成损失原因及误工原因的证据予以证明;保证金,虽然在施工协议书中有约定,但原告(反诉被告)否认收取,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交纳保证金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卢某、郝胜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128292.6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卢某、郝胜奇对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费1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卢某、郝胜奇负担4637元。

审判长:张瑞芬

书记员: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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