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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116号瀚海商务805。
法定代表人赵高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公司)、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徐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某公司及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和任永红是亲属关系。二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从《劳务分包合同》开始签订到2014年9月11日的《承诺》,2014年10月12日《协议》的签字,他们二人都是共同参与的,对其双方的签字都是明知并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对此不支持是错误的。因保证金退还事宜,被上诉人和任永红多次找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只能找涉案项目建筑总承包方负责人张卫兵,张卫兵找开发商法人郭大庆。从签订合同、出具承诺及协议协商处理保证金事宜,可以看出并证明被上诉人和任永红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对任永红的签字是认可的。上诉人王某借燕某公司的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无效,上诉人王某已退还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河北燕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没有要求保证金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给付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闯2014年9月29日与上诉人燕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徐闯共向上诉人燕某公司、王某支付保证金50万元。因徐闯未能进场施工,上诉人王某退还徐闯保证金20万元,剩余3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燕某公司、王某向徐闯返还所收取的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12日《协议》,认为双方对剩余保证金归还进行了约定,一审判决燕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不清。经审查,《协议》上未有徐闯签字也未被徐闯认可。协议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证金归还进行约定。《劳务分包合同》是燕某公司与徐闯签订,王某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徐闯转账收据上有燕某公司签章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徐闯保证金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二上诉人给付3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未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河北燕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某各负担3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清振 审 判 员  刘立虹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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