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贡院街67号(影院街东侧)。
主要负责人:武秋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石塔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公司赵某分公司)与被告赵某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公司赵某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武秋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忠海,被告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公司赵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赵某赵州首府项目1号楼4号商业门脸和5号商业门脸(两套门脸面积为300平米)和赵某赵州首府项目第2号楼第3单元第202号房间、第402号房间、第502号房间、第702号房间,4套房间(4套房屋面积为484平米),并立即停止侵占侵害及停止非法占用;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暂计算到17年5月15日)叁万元,至将第一项房屋返还时止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趁原告公司中秋节放假期间,带领数名社会人员雇佣开锁公司,将原告的赵某赵州首府项目的一楼4号和5号商业门脸打开并非法侵占至今。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后,于2016年9月16日报警,110到后进行了录像取证,移交到城区分局处理。赵某公安局城区分局说属于经济纠纷,没有立案。此后被告更加嚣张,于2017年4月1日又带领数名社会人员,再次雇佣开锁公司将原告的赵州首府项目的1号楼、2号楼202号和402号、502号、702号房屋强行打开,还打开原告公司和部分未入住业主的房屋五十套,并将这些房屋非法贴上了盖有河北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封条,占为己有,同时还将四套房屋非法交给他人进行装修。为此原告多次报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及停止非法占用原告位于赵某赵州首府项目1号楼4号商业门脸和5号商业门脸(两套门脸面积为300平米)和赵某赵州首府项目第2号楼第3单元第202号房间、第402号房间、第502号房间、第702号房间,4套房间(4套房间面积为484平米)的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及停止非法占用原告位于赵某赵州首府项目1号楼3单元901房间(188平米);3.向原告返还工程资料58本、财务凭证65本、账本5本;4.被告向原告返还酷派二轮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事实申请变更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另外,原告得知被告又侵占和占用了原告的位于赵某赵州首府项目1号楼3单元901房间(188平米);被告将原告的工程资料侵占58本、财务凭证65本、账本5本;被告还侵占了原告酷派二轮电动摩托车1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石家庄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开发企业为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提交了出让协议书、本院(2016)冀013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7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签订出让协议书的主体是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2.5元,退还给原告河北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珍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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