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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天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三河市高楼镇孤山,组织机构代码77615663-5。
法定代表人王季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守和,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天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妹冢镇(原法庭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山计。
委托代理人吴玉石。

原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天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守和、郭宏,被告山东新天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山计、吴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在原告场地按照被告自己设计的加工图纸,加工镀锌螺旋咬口钢板仓,以便原告用于储存水泥。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被告安装产品交付使用后一年。2012年1月5日,被告将上述钢板仓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2月4日,原告发现图纸编号为4#的水泥库(原告现场编号为15号库,此水泥库设计可储存水泥5000吨)自基础以上3米和6米处,库壁向外撕裂变形,库体向西倾斜,同事平台支撑被牵扯变形,水泥由库壁撕裂处流出,现场情况相当危险,已威胁到相邻其他水泥库的安全,影响了水泥生产的正常运行,并且于当日及2012年2月5日两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迅速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前来进行现场事故处理。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回函要求原告尽量将4#水泥库的水泥排空,以便被告查询事故根源。为此,原告组织人员、车辆将4#水泥库中的4300吨水泥全部运出,倒运至原告厂区另一条生产线水泥库进行储存,在倒运过程中,有300吨水泥因水泥库挤压,造成外喷,而外喷水泥不能再使用。被告在为原告修复4#水泥库时,被告因修复所需材料及建筑器材均由原告为其提供和租赁。在被告为原告加工镀锌螺旋咬口钢板仓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41.64吨镀锌卷板,而被告实际只使用了297.19吨,剩余38.95吨镀锌卷板,现今仍存放在原告处,而该镀锌卷板仅适用于安装钢板仓,对原告毫无用处,对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1000元(包括水泥损失126000元、水泥清仓倒运费43000元、水泥清仓人工费1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给原告需要修复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187454.69元(包括租赁建筑器材费及丢失建筑器材赔偿费19911元、租赁建筑器材运费1800元、修复需用材料费142743.69元、水泥仓仓顶平台钢结构恢复费及人工费23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被告要求而导致原告购买镀锌卷板过剩而造成的损失262912.50元。
被告山东新天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质量问题。1、该钢板仓未验收原告就使用。2、原告提供的主材不符合国家标准。以上两项是造成钢板仓出现问题的原因。由原告2011年6月2日材料调拨单可以证实主材是非国标。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况且原告自称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客观不真实。二、关于所产生的费用之事:该钢板仓出现问题以后,被告立即派人到现场,经协商原告提供了部分维修材料及辅材,其他的人工费用及施工工具由被告自筹完成。原告所诉其余项目不存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能够说明原告损失是由原告提供的不合格材料所造成的,其损失应自负。三、关于镀锌板之事:工程完工后,被告要求把剩余的镀锌板折价买下,经协商原告不同意。原告方不同意被告的建议。若原告方现在不需要这些镀锌板被告可按现行的市场价解决这项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在原告院内为原告加工镀锌螺旋咬口钢板仓,原告用于储存水泥,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提供。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技术协议》,由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仓体直径大小、标高以及相关工艺技术参数进行设计、制作。《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合同款约合2824000元,其中包括镀锌卷板材料款月1870000元、安装费用954000元。在被告为原告加工钢板仓的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多购买了38.95吨的镀锌卷板(花费262912.50元),现仍然在原告处。2012年1月5日,被告将加工的钢板仓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2月4日,原告发现图纸编号为4#的水泥库(原告现场编号为15号库,此水泥库设计可储存水泥5000吨)自仓体基础以上3米和6米处,仓壁向外撕裂变形,仓体向西倾斜,同时平台支撑被撕扯变形,水泥由撕裂处外流,这种情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运行。2012年2月5日两次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迅速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事故处理。2012年2月5日,被告回函要求原告尽量将4#水泥库的水泥排空,以便被告查询事故根源。根据被告回函要求,原告组织人员、车辆将4#水泥库中的4302.05吨(水泥标号为PO42.5号)水泥全部运出,倒运至原告厂区另一条生产线水泥库进行储存,倒运费用为产生运费43000元;在倒运过程中,造成300吨水泥不能使用,事发当时PO42.5号水泥价格为420元/吨,原告水泥损失为126000元;为倒运事故仓内的水泥,原告产生人工费损失10000元。在被告修复事故钢板仓的过程中,原告支付了租赁建筑器材费及丢失建筑器材赔偿费19911元、租赁建筑器材运费1800元、修复需用材料费142743.69元、水泥仓仓顶平台钢结构恢复费及人工费2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为原告加工安装的储存水泥的钢板仓4#仓出现了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1000元(包括水泥损失126000元、水泥清仓倒运费43000元、水泥清仓人工费12000元)及因工程质量而需要修复钢板仓所产生的损失187454.69元(包括租赁建筑器材费及丢失建筑器材赔偿费19911元、租赁建筑器材运费1800元、修复需用材料费142743.69元、钢板仓仓顶平台钢结构恢复费及人工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为原告安装钢板仓的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购买了38.95吨的镀锌卷板(花费262912.50元),被告施工完毕后,剩余镀锌卷板在原告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要求而导致原告购买镀锌卷板过剩而造成的损失2629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天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1000元。
二、被告山东新天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因修复水泥仓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87454.69元。
三、被告山东新天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因购买镀锌卷板过剩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629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被告山东新天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永彪

书记员: 唐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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