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三河市高楼镇孤山,组织机构代码77615663-5。
法定代表人王季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大林。
被告中建材富某(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9175号。
法定代表人戴怀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加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
原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材富某(上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中建材富某(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永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毕大林,被告中建材富某(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加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120万吨粉磨站机电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厂区内负责为原告安装120万吨粉磨站机电,并约定工程工期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共计75天。到工程竣工日期时,被告并未依约完成安装工程,直到2011年9月7日,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才提出了新的施工进度计划,并承诺于2011年9月20日前完成安装工程。原告基于友好合作的原则,同意了被告新的施工进度计划。熟料,制止2012年1月6日,被告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安装义务的情况下离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然后组织验收。被告在回函中通知已完成合同义务。对此,原告又将被告未完工的情况详细告知被告,被告以不属于施工范围为由,予以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义务,进行验收,双方核对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判令被告因不能按期完成安装工程,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的违约金(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约定安装义务时止,按每日1%的工程款计算)。
被告中建材富某(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完成了安装义务,工程通过验收已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到现在。证明工程已通过验收,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一经认定,且工程已经通过按时验收,再未通过验收的不予支持。二、工程交付后被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拖延不予支付。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不产生法律效力。
反诉原告中建材富某(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承建120晚吨粉磨机电工程安装合同,反诉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但反诉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反诉原告的结算价为504.6717万元。现该工程已经正常运行近2年,但反诉被告只支付了317万元,其余款项187.6717万元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但反诉被告拖延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87.6717万元及利息10万元。
反诉被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120万吨粉磨站机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会向反诉被告提交《施工进度报表》,该报表明确了工程进度情况及应付工程款项,经双方确认后,反诉被告将按约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施工进度报表》和《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从本案本诉中,可以清楚,反诉原告在2011年12月份仍未按约定完成安装工程,但是自2011年10月10日后,反诉原告再没有向反诉被告提供过《施工进度报表》,也就是说双方自2011年10月10日后,再未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过确认。二、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请法庭注意这样一个细节,反诉原告坚持认为反诉被告进行的安装工程已全部完成,那么,为什么不及时与反诉被告进行核算呢?很显然,反诉原告很清楚,工程未与反诉被告进行组织验收这一事实。但反诉被告的一纸律师函让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这一措施。而毫不考虑未验收、未核算工程量,如何结算工程款?也更加忽视了,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的第一诉求:反诉被告毫不推诿结算义务,但是双方应该按约定进行结算。三、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第一,从结算单日期上证实了反诉原告违约的事实;第二,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的经双方确认后的工程款项以外,其余款项均未与反诉被告进行工程量核算,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为什么反诉原告不能也不愿按约定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量核算、工程款结算呢?相信,这个问题始终出现在工程验收这一必须环节上。四、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仅是反诉原告自己进行的工程核算,而不是依照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提出的合理要求。综上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而反诉原告应依约定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量核算、最后进行结算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120万吨粉磨站机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厂区内为原告安装120万吨粉磨站机电,工程总价为252.23万元,工期为75天,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到期日,被告未能如期完成120万吨粉磨站机电的安装。2011年9月7日,被告提出了新的施工进度计划,并承诺于2011年9月20日前完成安装工程,原告同意按照此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11年9月20日,被告仍未完成安装,双方也未进行工程验收、核算且未对最终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120万吨粉磨站机电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9月7日被告提出的新的施工进度计划可以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双方也同意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以及新的施工进度计划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并未能够如期在2011年9月20日完成120万吨粉磨站机电工程的安装义务,且因为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验收、核对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约定安装义务时止,按每日1%的工程款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条规定:“非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乙方按日承担工程款的1%违约金”,因被告确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当由被告以252.2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时止。在反诉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87.6717万元及利息10万元,因反诉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安装义务,双方也未能进行验收,工程也未能达到结算的条件,反诉原告可在完成安装义务后,与反诉被告进行验收、结算并最终确定工程款,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材富某(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继续履行《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120万吨粉磨站机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中建材富某(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时给付原告河北燕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52.2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被告中建材富某(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时止。
驳回反诉原告中建材富某(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51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1295元,由被告中建材富某(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永彪
书记员: 唐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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