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国锡(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燕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锡,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同兴街广原小区住宅楼5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虎,经理。
原告河北燕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燕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河北燕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验工决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2689913元,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1865700元,后原告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383100元,对于原告超额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58887元,属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燕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5588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9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8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河北燕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验工决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2689913元,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1865700元,后原告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383100元,对于原告超额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58887元,属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燕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5588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9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纪晨宇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韩丽娟
书记员:董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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