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
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武殿启
靳某某
原告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工业园区廊霸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殿启,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靳某某,永清开发区老年公寓
负责人。
原告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浩、武殿启,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
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81.2万元。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认可,与原告之间没有矛盾,不存在故意拖欠。
本院认为,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被告本人亦予认可,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现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偿付下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补充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不超过民事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按约定利率分段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为802667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81200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100万元×9月×2%+100万元×2%÷30天×4天+100万元×31月×2%)。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02667元,共计1802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4元,减半收取10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12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被告本人亦予认可,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现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偿付下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补充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不超过民事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按约定利率分段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为802667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81200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100万元×9月×2%+100万元×2%÷30天×4天+100万元×31月×2%)。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燕南春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02667元,共计1802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4元,减半收取10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12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徐勇
书记员:韩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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