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裘都西街北。法定代表人:孙晓拓。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东,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珊珊,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民族,现住枣强县。
原告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珊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东、赵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48536.6元本金和32611.34元利息,并自2017年9月30日起,以81147.94元为基数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27500.77元本金和16042.43元利息,并自2018年3月31日起,以4354.2元为基数支付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76037.37本金和利息48653.77元共计124691.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营国际裘皮新城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宋珊珊按揭购买原告开发的枣强县大营镇国际裘皮新城裘都品牌中心的S4-011号211.45平方米的商铺,总价格为1332135元。被告于购房协议签订后支付首付款672135元,剩余66万元贷款按揭支付。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宋姗姗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后,工商银行枣强支行为被告宋姗姗办理了66万元的房屋按揭贷款,同时原告在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处设立保证金账户,贷款人不归还有关贷款时,工商银行枣强支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贷款。2016年2月23日,被告宋姗姗开始按揭偿还工商银行枣强支行的贷款,自2016年10月25日开始首次出现逾期,2016年11月25日起开始不归还工商银行枣强支行的贷款至今。2017年9月30日,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将被告宋珊珊累计欠付的48536.6元本金和32611.34元利息从原告账户中予以扣划;2018年3月31日,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再次将被告宋珊珊欠付的27500.77元本金和16042.43元利息从原告账户中予以扣划;宋珊珊欠付的贷款均由原告进行了代偿。综上,被告到期不偿还工商银行枣强支行的按揭贷款,导致原告在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处存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不断被扣划用于代偿被告欠付的按揭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特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宋珊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按揭付款方式。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按揭付款方式,同时证实该房屋已经经过登记备案。证据三、预售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证据四、原告与工商银行枣强支行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证据五、宋珊珊银行扣划款流水及工商银行枣强支行扣划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资金被工商银行枣强支行扣划、用于代被告偿还按揭款。证据六、郭忠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告资金被工商银行枣强支行扣划的真实性。因被告宋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营国际裘皮新城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宋珊珊按揭购买原告开发的枣强县大营镇国际裘皮新城裘都品牌中心的S4-011号211.45平方米的商铺,总价格为1332135元。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宋珊珊支付首付款672135元,剩余66万元贷款按揭支付。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2月16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宋姗姗被将该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工商银行枣强支行为被告宋姗姗办理了66万元的房屋按揭贷款。同时原告在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处设立保证金账户,宋珊珊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工商银行枣强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应款项。另查明,被告宋姗姗自2016年10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7年9月30日,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将被告宋珊珊累计欠付的48536.6元本金和32611.34元利息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划,2018年3月31日,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再次将被告宋珊珊欠付的27500.77元本金和16042.43元利息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划,两次扣划本息合计124691.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营国际裘皮新城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宋珊珊交纳了首付款,其余66万元在工商银行枣强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被告宋珊珊未按期归还贷款,自2016年10月25日起被告宋珊珊开始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保证金账户被工商银行枣强支行直接扣划124691.14元偿还了被告宋珊珊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宋珊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宋珊珊偿还代偿的124691.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煜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4691.14元及以124691.1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6元,财产保全费1143元,合计2539元由被告宋珊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金荣
书记员:马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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