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炳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刘道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姚某
原告河北炳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98号C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显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道静,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无业。
原告河北炳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炳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12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炳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静、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炳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姚某实际完成了130000元的工程量,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其应当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即无论姚某支取款项的金额是多少,均不能认定原告向姚某超付了工程款。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炳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2.5元,由原告河北炳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炳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姚某实际完成了130000元的工程量,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认定其应当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即无论姚某支取款项的金额是多少,均不能认定原告向姚某超付了工程款。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炳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2.5元,由原告河北炳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冰
书记员:梁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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