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灵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狗台乡尹凡同村。
法定代表人:尹卫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新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灵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新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灵某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告谷新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灵某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2、依法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停工留薪期的认定,由石家庄市人社局予以认定,包括治疗期和恢复期,被告应提供对其停工留薪期的鉴定。2、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单位有协助义务。故此,原告没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给付义务,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承担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栾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工留薪期的告知,拟证明停工留薪期是需要鉴定的;
2、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灵劳人裁字【2017】1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
3、灵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机构(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拟证明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均由灵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
被告谷新江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停工留薪期2个月无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受伤至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12月29日定残整一年,期间的工伤认定、检查、评残等均由社保局工伤科掌控,并不存在拖延定残的情况,至今被告身体仍不能恢复到受伤之前的状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12个月,灵寿县劳动仲裁为4.5个月违背该项规定;按《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膝关节多发性损伤”S83.7确认标准,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8个月,合计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被告伤情为:外侧半月板前脚撕裂,前叉韧带股骨起点完全断裂,内侧副韧带股骨起点断裂,三处损伤,灵寿县仲裁委裁决书只按“半月板撕裂”一处损伤S83.2标准,遗漏“前叉韧带股骨起点完全断裂,内侧副韧带股骨起点断裂”主要损伤,裁决原告支付4.5月工资,对被告明显不公,故此,被告请求依法依规重新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
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评残)、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均是原告办理,工伤科、用人单位均未告知或释明过需要进行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停工留薪工资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没有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是原告为逃避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故意不申请该项确认,过错完全在原告。
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由社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具体操作中该工伤待遇是由社保局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向工伤职工支付。原告今年4月已接收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但至今不支付给被告。原告既不履行协助义务,也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是出于无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谁承担、支付,被告听从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工种为磨工。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车间挑选理石板时,右下肢被理石板砸伤,其伤情经灵寿县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脚撕裂,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6年2月19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6】0126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石劳鉴2016年0126011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灵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灵劳人裁字【2017】13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由此可见,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确定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河北灵某石材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河北灵某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河北灵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灵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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