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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瀛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机械科学研究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瀛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机械科学研究设计院

原告河北瀛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机械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宇,该院院长。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瀛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机械科学研究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省机械科学研究设计院于2015年4月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本案一审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案应移送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对管辖异议的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约定原告方有向本院起诉的权利,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技术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合作搞技术开发,也没有转让技术,原告只是购买被告利用其技术制作的一整套设备。原、被告订立《切磨设备的设计与制造安装调试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由被告在原告的厂房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并约定双方如出现争议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享有同样司法归属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切磨设备的设计与制造安装调试协议书》中,按第七条的约定机器设备有技术系数要求,设计、制造机器设备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生产出符合技术系数要求的机器设备,在原告公司安装完毕,正常运转后,原告支付货款,故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是原告方所在地清河县,又因双方在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向其公司所在地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省机械科学研究设计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切磨设备的设计与制造安装调试协议书》中,按第七条的约定机器设备有技术系数要求,设计、制造机器设备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生产出符合技术系数要求的机器设备,在原告公司安装完毕,正常运转后,原告支付货款,故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是原告方所在地清河县,又因双方在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向其公司所在地清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省机械科学研究设计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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