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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澳怡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澳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牛楠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燕,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成,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河北澳怡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澳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燕、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澳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67086元、物业费8289元、违约金3113元,共计178488元,计算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1日,具体数额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2、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收回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家庄市黄河大道98号东城国际四号楼105号商铺和10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从2016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67086元、物业费8289元、违约金3113元,共计1784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欠费违约行为,具体数额及实际履行之日为准。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我缴纳了部分租赁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8条第一款约定,电费为1.3元,超出了国家的标准。但随后的解释为即按国家规定的商业用电收费标准收费,目前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远未达到1.3元,可是原告一直违约收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是原告违约先,我方多次要求按约定收费,并把多收的电费退回来,可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这样我才有步骤的缓交电费,以牵制原告按照国家标准收费。证据已提交法庭,有国家的电费收费标准。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家庄市黄河大道98号东城国际四号楼105号和106号商铺,该房屋的计租面积为901.61平方米。租赁期限共计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甲乙双方约定自起租日期,第一年日租金为1.5元/平方米/天,租金每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3%。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乙方应提前15日交付给甲方下一期的租金。每次租金缴纳时间为本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电费单价为1.3元/度(随国家规定的商业用电收费标准调整)。……物业管理费标准为:2.5元/平方米/月(随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调整)……每月物业费2254.03元。物业费半年交纳一次”。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6、逾期支付租金或费用超过15日或一年内逾期支付累计两次以上的……”。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逾期支付租金或费用超过15天或一年内逾期支付累计两次以上的。……”依据该合同约定,2016年第三、四季度日租金为1.64元/平方米。
2016年7月4日,原告因被告王某某拖欠2015年至2016年第二季度的租赁费及物业费起诉被告,后经本院作出(2016)冀019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澳怡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物业费共计410803.43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2015年度拖欠租赁费、物业费之和133524.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16年第一季度拖欠租赁费130564.7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16年第二季度拖欠租赁费及2016年拖欠物业费之和146714.5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该判决现已生效。因被告王某某未缴纳2016年第三、四季度的租赁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2016)冀019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双方签名及加盖公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6年第三季度及第四季度的租赁费,显属违约,原告可依约选择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认定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1日)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在原、被告解除合同前,被告王某某应按约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共计113天的房屋租赁费167086.37元(1.64*901.61*113)、物业费8289元(2254.03*3+2254.03/31*21)。因原告选择合同解除条款,故不得在适用合同终止条款中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违规收取电费的事宜,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澳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己方物品搬离原告处,并将承租房屋交付原告河北澳怡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澳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7086.37元,物业费8289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澳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计19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904元、原告河北澳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晓坤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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