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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翟庆科
吴玲玲
张恒超(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661号
委托代理人翟庆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玲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恒超,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吴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但被告并未开工,在此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2006年8月1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2005年3月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终止履行。2006年8月1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后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补交首付款差额并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未履行,且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45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澳利房地产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退还被告吴玲玲已付购房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玲玲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吴玲玲首付款37735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被告吴玲玲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但被告并未开工,在此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2006年8月1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2005年3月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终止履行。2006年8月1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后的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补交首付款差额并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未履行,且按照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45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澳利房地产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退还被告吴玲玲已付购房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玲玲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北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吴玲玲首付款37735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被告吴玲玲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崔国燕
审判员:张晓敏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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