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漆某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张某某
原告河北漆某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焦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北郊星光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河北漆某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某涂料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之杰贸易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漆某涂料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同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进行诉讼保全,未果。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之杰贸易公司、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冠之杰贸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并应自其确认的“担保期间”届满,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生效;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抵押登记义务,致使原告丧失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权,张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发生在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属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冠之杰贸易公司的债务到期,要求被告张某某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已无必要。故,以由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冠之杰贸易公司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漆某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450元,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清偿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61元,保全费633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1994元,由被告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冠之杰贸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予支付,并应自其确认的“担保期间”届满,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生效;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抵押登记义务,致使原告丧失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权,张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发生在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属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冠之杰贸易公司的债务到期,要求被告张某某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已无必要。故,以由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冠之杰贸易公司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漆某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450元,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清偿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61元,保全费633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1994元,由被告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随州市冠之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豪
审判员:王宏建
审判员:白红斌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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