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延军,职务经理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和阳大街26号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现鸡泽县祖望大街345号。
被告李龙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社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李龙海女儿。
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李龙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某某、李龙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某某、李龙海的起诉。
诉讼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康永法
审判员 王松
人民陪审员 杨现立
书记员: 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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