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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路28号二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郭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告赵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与被告刘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锋、被告刘某、赵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赵某共同偿还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某、赵某因经营出现资金紧张,急需资金用于解决货款问题,因此请求从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100万元。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同时约定被告需支付月千分之二十五的利息,被告提供刘某名下青青家园10号楼4单元402室、园林四期1号楼1单元407号房产以及被告赵思婧名下桥东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国际商业中心C座7层2-19号房产作为抵押。此后原告将100万元汇入刘某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滨河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滨河公司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5‰;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刘某自愿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滨河公司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原告滨河公司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刘某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滨河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4月29日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将出借款项1000000元交付被告刘某,原告滨河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赵某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滨河公司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刘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刘某应当偿还原告滨河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滨河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滨河公司要求被告赵思婧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当偿还原告滨河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伟

书记员:尹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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