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998号,组织机构代码:10577950-8。
法定代表人郭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娟、米京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市龙行庖丁堂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青青家园综合5#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地产)诉被告董某某、邢台市龙行庖丁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庖丁堂)、第三人侯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河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娟、米京涛,被告董某某、庖丁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第三人侯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侯准与滨河地产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侯准承租滨河地产的坐落在公园东街青青家园综合5#楼,租期9年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滨河地产将租赁物交付侯准使用。2011年1月28日,侯准与董某某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将公园东街青青家园综合5#楼一层300平方米、二层1000平方米、三层1000平方米、五层、六层共计600平方米出租给董某某使用。租赁期间6年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赁合同签订后,侯准将租赁物公园东街青青家园综合5#楼一层300平方米、二层1000平方米、三层1000平方米交付董某某使用,五层、六层共计600平方米未交付给董某某。之后董某某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与他人共同开办庖丁堂从事经营活动,按时每月向侯准交纳60000元的房屋租金。2012年因侯准与滨河地产就房屋租赁发生争议,董某某为保证酒店的正常经营代侯准向滨河地产交纳公园东街青青家园综合5#楼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租金215841元。2013年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邢仲裁字第2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滨河地产与侯准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物返还滨河地产;侯准向滨河地产支付房屋租金359735元(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并支付违约金4395.96元。2014年3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某某给付侯准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房屋租金300000元,扣除董某某向滨河地产交纳的215841元后,应实际给付侯准84159元,庖丁堂作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2014年3月1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执字第79号公告,责令侯准在2014年3月24日前将承租的房屋返还滨河地产。2015年5月25日董某某将公园东街青青家园综合5#楼内物品搬离,将租赁物返还给滨河地产。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滨河地产申请对租赁物一层、二层、三层、五层、六层商业楼自2013年5月14日至评估日的每平方米的租金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5日石家庄陆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2013年度1层出租面积为300平方米,月平均租金60.1元/平方米,出租期限为7个月。2-6层出租面积为2600平方米,月平均租金23.5元/平方米,出租期限为7个月。2014年度1层出租面积为300平方米,月平均租金80.1元/平方米,出租期限为12个月。2-6层出租面积为2600平方米,月平均租金25.2元/平方米,出租期限12个月。2015年度1层出租面积为300平方米,月平均租金80.1元/平方米,出租期限12个月。2-6层出租面积2600平方米,月平均租金26.2元/平方米,出租期限12个月。
庭审中董某某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庖丁堂因为停水停电2013年底关门。滨河地产认为庖丁堂关门的原因不详,但其一直占用租赁物是事实。
本院认为,2013年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邢仲裁字第2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了滨河地产与侯准之间的租赁合同,侯准与董某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未到,而董某某未能与滨河地产续签租赁合同,董某某继续使用该房屋,就应向滨河地产支付房屋占用费,评估的租金计算方法过于繁琐,故该费用本院参照侯准与董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按每月60000元计算。本案中作为次承租人的董某某将租金交至2013年5月14日,2013年12月份左右庖丁堂关门不再营业,此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为60000元×7个月=420000元。此后因为原被告沟通不畅无法交接,导致本案争议的租赁物长期闲置,并且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滨河地产与侯准之间的合同解除,故滨河地产与董某某对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共同承担,所以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5月25日的房屋使用费,董某某承担(60000元×17个月)÷2=510000元,庖丁堂作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30000元,被告邢台市龙行庖丁堂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评估费用30000元由原告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茹 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 人民陪审员 梁明珠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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