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付某某
崔某
房梁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组织机构代码:06166568-X。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崔某。
被告:房梁。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付某某、崔某、房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670.00元,减半收取835.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670.00元,减半收取835.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孙小月
审判员:李安琪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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