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王海成
魏某某
张海松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成。
被告:魏某某。
被告:张海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成、魏某某、张海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20.00元,减半收取1210.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20.00元,减半收取1210.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秀花
审判员:吴艳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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