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刘某某
马某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马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秀花
审判员:吴艳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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