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应秀梅
王某某
吕凤国
王海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组织机构代码:06166568-X。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秀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凤国(系王某某之夫)。
被告:王海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秀梅、王某某、王海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应秀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凤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秀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某、王海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应秀梅提供了借款,被告应秀梅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海成为被告应秀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确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秀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王海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但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应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王海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应秀梅、王某某、王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秀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某、王海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应秀梅提供了借款,被告应秀梅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海成为被告应秀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确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秀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王海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但因无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应秀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王海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应秀梅、王某某、王海成负担。
审判长:康强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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