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洋。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被告:陈金。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月11.5‰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被告陈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于2014年5月4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2015年5月3日到期,由被告陈某、被告陈金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原借款日期为2013年,2014年到期后又通过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变更并找担保人担保,变更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被告陈某辩称,2014年我为陈某担保,已经将利息还清,我只是担保一年,担保期已经过期。被告陈金辩称,2014年我为陈某担保,担保时间为一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陈金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陈某、被告陈金为被告陈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4年5月4日,被告陈某领取借款80,000.00元并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以上款项,至今未还。2017年4月28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按撤诉处理。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被告陈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洋、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被告陈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陈某、被告陈金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陈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陈某、被告陈金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陈某、被告陈金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陈某、被告陈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陈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陈某、陈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被告陈金认为担保期间为一年,经核实,《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对被告陈某、被告陈金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按月11.5‰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某、被告陈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被告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书记员:安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