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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某某、薛某某、万某某、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薛某某
万某某
邵某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薛某某。
被告:万某某。
被告: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薛某某、万某某、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闫某某价值550000.00元的财产或者等额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告闫某某价值550000.00元的财产或者等额银行存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告闫某某价值550000.00元的财产或者等额银行存款。

审判长:吴艳
审判员:赵萱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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