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范某某
许金廷
王某某
黄宝丰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许金廷。
被告:王某某。
被告:黄宝丰。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自愿协商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借款人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0元,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到庭四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金廷辩称因原告自身在放贷时存在诸多问题,应自行承担本案法律后果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千分之12.0939计算)并给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承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自愿协商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借款人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0元,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到庭四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金廷辩称因原告自身在放贷时存在诸多问题,应自行承担本案法律后果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千分之12.0939计算)并给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许金廷、王某某、黄宝丰承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康强
审判员:孙小月
审判员:盖世杰
书记员: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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