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中福,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德国,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任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德岭,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石立方,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德国、刘某某、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石立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中福、被告刘某某、被告石立方、被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被告范德国、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德国偿还贷款本金2,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11‰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某、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石立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德国于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5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到期,由被告刘某某、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石立方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被告任某某辩称,对被告任某某为被告范德国担保的事实认可,但被告任某某认为被告范德国是借款人也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用途明确,是用于砂厂进料,应由被告范德国用其所有的砂厂资产先行进行偿还。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超过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被告任某某不予承担。对于律师代理费,被告任某某不认可。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任某某的一致,补充一点,被告范德国在经营中每年都有几百万的利润,其有偿还能力,应由被告范德国先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石立方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任某某的一致,补充一点,被告范德国的砂厂每天都在卖砂子,他有偿还能力,应先从砂厂的财产开始执行。
被告范德国、范德岭、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1日,被告范德国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石立方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某某、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石立方为被告范德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3年12月11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2,150,000.00元打入被告范德国指定账户,同日,被告范德国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德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石立方签订《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范德国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刘某某、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石立方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范德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刘某某、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石立方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德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刘某某、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石立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任某某、石立方认为被告范德国有偿还能力,应优先以其所有的财产偿还后自己再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刘某某、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石立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主张应以借款人被告范德国的财产优先偿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德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11‰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某某、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石立方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范德国、刘某某、任某某、范德岭、刘某某、石立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
审判员 柳燕
人民陪审员 曹富芝
书记员: 孙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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