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韩某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
被告:韩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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