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耿海洋
石立新
刘某某
赵某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海洋。
被告:石立新。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海洋、石立新、刘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海洋、石立新、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海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石立新、刘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耿海洋提供了借款,被告耿海洋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海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立新、刘某某、赵某某虽为被告耿海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石立新、刘某某、赵某某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立新、刘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耿海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由债务人给付诉讼代理费,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含了诉讼代理费,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约定的范围大于主合同的义务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海洋、石立新、刘某某、赵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耿海洋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0.00元,由被告耿海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海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石立新、刘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耿海洋提供了借款,被告耿海洋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海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立新、刘某某、赵某某虽为被告耿海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石立新、刘某某、赵某某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立新、刘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耿海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由债务人给付诉讼代理费,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含了诉讼代理费,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约定的范围大于主合同的义务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海洋、石立新、刘某某、赵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耿海洋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0.00元,由被告耿海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艳
审判员:赵萱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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