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11.305‰计算至2017年2月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0元,2017年2月2日到期,月利率11.305‰,逾期罚息50%。由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王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东升。借款时,被告陈东升对被告王某某说有两个担保人在铁路上班,另一个担保人仇长富是被告陈东升的司机兼助理,均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某某基于对他们身份的信任才给出名借的款。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被告王某某才知道,本案担保人均系无业,互相也不认识,所以是被告陈东升在弄虚作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此借款合同无效。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陈东升承担偿还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且从借款合同中看,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在落款“借款人”处盖章,原告也应承担借款责任。借款300,000.00元存入被告王某某账户后,于当天就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仇长富支取后给付了被告陈东生,被告王某某不是借款人。被告程某某辩称,借款时是被告陈东生找的我去农商行签字,收入证明等均是被告陈东生提供,签字时只是在一张白纸上签的名。被告李龙辩称,借款时是被告陈东生找的我担保签字,手续都是被告陈东升自己提供,字是我签的。被告仇长富辩称,我是被告陈东生的司机,借款当天,我载被告陈东升去农商行办事,农商行曾主任让我签字,说只是签个字,其他的与你无关,所以我就签字了,是在一张白纸上签的,纸上只有一杠,我只签了自己的名字,没签过年月日,直到农商行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给被告陈东升担保。被告陈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00元。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1.30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2月3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为被告王某某在最高额300,000.00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6年2月5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账户划入贷款300,000.00元。根据发放时间,贷款期间确定为: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同日,被告仇长富载被告王某某将款项分两笔支取。以上款项,至今未还。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波、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仇长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被告陈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并分别与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被告王某某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在限额内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陈东生为实际借款人,但其辩解与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不符,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王某某账户,至此,原告作为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王某某收到贷款后,如何使用该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在借款人处盖章,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及与其他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除《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外,其他合同中,原告均未在债权人以外处签章,结合合同文本内容,没有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应与被告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可以认定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的盖章为误盖,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仇长富的辩解意见,因未就自己的辩解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11.305‰计算至2017年2月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各自对上述给付义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李龙、被告陈东生、被告仇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书记员:陈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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