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段长明
杨某某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166568-X。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段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段长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70.00元,减半收取685.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70.00元,减半收取685.00元,由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秀花
审判员:吴艳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李建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