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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伟,男,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乡马剑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翟波,职务:经理。
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财政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世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明,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翟波。
被告:阎戎谦。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伟、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明、贺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波、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宁、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7.184167‰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00元,2016年4月30日到期,由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担保事实,但不清楚借款人是否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加罚息50%过高。此笔借款由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是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此笔借款应由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先行偿还。
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7.184167‰计算。借款逾期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
同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为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5年12月31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打入借款10,000,000.00元,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
以上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认为逾期利息过高,因《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7.184167‰,逾期利率约定为该利率的150%,此约定不违反银发[2003]251号文件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对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先行偿还,因《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7.184167‰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滦平大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滦平县财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翟波、被告阎戎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书记员: 陈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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