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秋,男,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女,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东营村。法定代表人:程亚生,职务:经理。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10.0425‰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00元,2016年7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10.0425‰,由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的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0.0425‰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7月29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为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借款7,000,000.00元并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以上款项,至今未还。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秋、王桂平、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签订《保证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10.0425‰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00.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东某畜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左某某、被告徐秋香、被告李翠萍、被告申显国、被告石宝玲、被告阮文利、被告严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
书记员:陈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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