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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某某、宋某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华兴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男,系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某某。
被告:宋某龙。
被告:宋志刚。
被告:李华。
被告:魏志鲲。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2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9.684167‰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7,000.00元,2016年10月29日到期,由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某某、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9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武某某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68416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
同日,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为被告武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0月30日,被告武某某领取借款127,000.00元,并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
以上款项,至今未还。
原告曾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过被告武某某、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后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签订《保证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武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武某某、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主张权利时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自2018年10月16日本院收到诉状后,借款人及保证人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9.684167‰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00元,由被告武某某、被告宋某龙、被告宋志刚、被告李华、被告魏志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
人民陪审员 曾凡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

书记员: 陈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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